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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对法律应当有敬畏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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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3 11:34: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笔者在网上看到一篇题为《呼吁人大常委会对“网络新规”释法,消除公民疑虑,维护法治精神》的文章,该文通过自媒体发布后,被广泛转发和传播(因内容违规已被监管部门删除),该文对3月1日实施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提出若干质疑,但是文中内容与标题严重不符,现就文中的所谓几点“质疑”做以下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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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对“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并未在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之列”质疑的澄清


       文中质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并未在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之列”,并提出所谓“《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是否授权国家网信办有制定行政规章的权限?此授权是否合法?


       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2014〕33号),国务院授权重新组建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执法。


       显然,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属于国务院授权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的监管部门,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家网信办有权依法制定部门规章,其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5号)属于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部门规章。


       二、关于对“《规定》总则第一条有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怎么没提《立法法》,不知当否?“的澄清


       首先,必须强调指出,制定部门规章的立法依据是“上位法”,不是《立法法》,《立法法》本身属于宪法性法律的范畴,《立法法》制定的依据是《宪法》。如《立法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其次,部门规章的立法依据是“上位法”,我国的立法体系遵循法律效力位阶制度,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在我国,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法律效力位阶共分六级,它们从高到低依次是:根本法、基本法、普通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主要以网络信息内容为主要治理对象,其上位法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因此,《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营造良好网络生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再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的上位法应该是《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因此,该办法第一条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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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对“《规定》中‘谣言’等语词的使用,是否合乎法律规范?如何具体界定何谓‘谣言’、何谓‘造谣’、何谓‘传谣’?“的澄清
       “谣言”是一个众所周知的词汇,其含义是没有相应事实基础,却被捏造出来并通过一定手段推动传播的言论。在《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出台之前,“散布谣言”一词已近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多次出现,2000年出台,2011年修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2005年8月发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2003年出台,2011年修订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违法信息:(八)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应当指出,全球进入网络时代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媒体的社会化,这使得每个人都是新闻的创作者、生产者,发布者,开始了人人自媒体的时代,每个人都可以是传播者。


       当前,抗击疫情正处于关键时期,我们看到很多没有相应事实基础,却被捏造出来的信息在网络传播,给疫情防控工作带来极大干扰。笔者认为,一则信息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散布谣言”有两条认定标准:一是该信息内容没有事实基础,是被捏造出来的信息,且故意通过一定手段(尤其是网络)发布并传播;二是该信息内容对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有一定程度的扰乱。

       比如2月24日,抚州一居民周某艺(女)在其微信“周氏家族群”及“一家亲群”发布“南城又有疑似病例了,四个”,该言论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完全是捏造出来的内容,致使该不实言论被他人大量转发,给广大居民造成恐慌,严重扰乱了疫情防控期间的公共秩序。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但是“吹哨人”李文亮医生发布的信息就不能认定是“散布谣言”,首先,他在同学微信群里发出了“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的信息,后附一张检测报告、一张患者肺部CT图。后来他又补充,“最新消息是冠状病毒感染确定了,正在进行病毒分型”。显然,尽管之前他称为SARS(因为当时尚没有“新冠肺炎”的定义),但该信息内容本身具有事实基础,不是捏造出来的;其次,李文亮提醒不要外传,但不久后,微信的内容还是被人截图传出,他没有传播的故意;再次,李文亮的信息内容发布和传播后,不但不会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反而会使人们对疫情及早警觉,对疫情的“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早处置”具有重要意义。


       由此《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八)明确确定,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不但符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决定》提出的“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也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


       四、关于对“《规定》第20条“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积极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网上违法和不良信息进行监督”,但却没有在后面的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列举有可能存在的“恶意投诉和举报”或者“不实投诉和举报”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否算是一种疏漏?”的澄清

       应该明确,法律责任是指责任者由于违法行为或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应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是由于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承担在立法层面一般表述为违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首先,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主体必须为某种行为的规范, 如《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十八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应当文明健康使用网络,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用户协议约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该条中的“应当”就是一种义务性规范


       其次,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主体不得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如《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发布、删除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该条中的”不得“就属于禁止性规范


       由此可见,《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二十条:“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积极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网上违法和不良信息进行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网络生态。“,该条用”鼓励“一词进行表述,既不是义务性规范,也不属于禁止性规范,无需设置法律责任。


       结束语:笔者以为,《呼吁人大常委会对“网络新规”释法,消除公民疑虑,维护法治精神》一文,属于使用夸张标题,特别是标题使用了“消除公民疑虑,维护法治精神”,标题与内容严重不符,而且内容的制作者不做调查研究,擅自发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并未在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之列”等信息,对国家网信办制定部门规章的立法权质疑,以无中生有的方式误导网民,使网民产生疑虑,这不是在维护法治精神,属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七条(一)的不良信息,广大网民应当抵制,不要转发扩散。


       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网络与信息法研究的法律人,坚定的认为,《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集中体现了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和创新互联网内容建设,落实互联网企业信息管理主体责任,全面提高网络治理能力,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加强网络生态治理,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有利于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的精神,以网络信息内容为主要治理对象,以营造文明健康的良好生态为目标,突出了“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多元主体参与网络生态治理的主观能动性,重点规范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以及网络行业组织在网络生态治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展示了网络空间的自由和秩序、开放和自主、管理和服务的辩证关系,重点突出了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的统筹与协调,这是我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法治领域的一项里程碑事件。


       笔者相信,随着《规定》的正式实施,我国网络信息内容的生态治理将正式纳入法治轨道,并将依法形成治理合力。古人云:“畏则不敢肆而德已成,无畏则从其所欲而及于祸。”有人之所以漠视法律威严,知法犯法,甚至提出种种对法律的质疑,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对法律应有的敬畏之心。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笔者温馨提醒:“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的制定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途径,法律、法规、规章一旦生效,每个公民都必须以敬畏之心去严格遵守,必须维护法律的权威,虽然我们有追求个性的自由,但这并不意味我们能标新立异,随意制作和擅自发布对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满和质疑等信息内容。

       如果公民对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修改建议,一定要通过法律途径提出,不得随意在网上散布对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质疑和不满的言论!、


       作者:王春晖,法学教授、法学博士,南京邮电大学信息产业发展战略研究院首席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法商大数据研究中心资深研究员、浙江大学当代中国话语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西部数字经济研究院首席专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经济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通信学会学术工作委员会委员、中国互联网协会应用创新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市法学会互联网司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网络与信息法学及信息通信战略与法律的交叉研究。


       来源:春晖大地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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